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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数字化转型正在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发生深刻变革,对世界经济、政治和科技格局产生深远影响。作为衡量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统计标准,《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下文简称《数字经济分类》)已在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开发布。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鲜祖德对《数字经济分类》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题解读。
一、数字经济的界定
2016年,杭州G20峰会通过了《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首次将“数字经济”列为G20创新增长蓝图中的一项重要议题,数字经济的概念从那时起应运而生。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数字经济,指出要推动“互联网+”深入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加快成长。近年来,我国深入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新一代数字技术创新活跃、快速扩散,加速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深入融合,有力支撑了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构建和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数字经济是一个内涵比较宽泛的概念,而且随着人类社会逐渐进入以数字化为主要标志的新阶段,数字经济的内涵不断扩展延伸。《数字经济分类》以相关文件为指导,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将数字经济界定为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需要强调的是,数字经济紧扣三个要素,即数据资源、现代信息网络和信息通信技术。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二、《数字经济分类》遵循的基本原则
统计标准在研制过程中都需要尽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全面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在《数字经济分类》的研制过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需求导向,全面涵盖。《数字经济分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据G20峰会提出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以及“十四五”规划《纲要》《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等政策文件,从“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个方面,分别从经济社会全行业和数字产业化发展领域,确定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的基本范围。
二是国际接轨,科学可比。《数字经济分类》充分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美国经济分析局(BEA)关于数字经济分类的方法,遵循两者在分类中的共性原则,建立具有国际可比性的数字经济产业统计分类。同时准确把握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参照《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统计分类(2018)》《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统计上划分信息相关产业暂行规定》等相关统计分类标准,涵盖了与数字技术存在关联的各种经济活动。
三是立足当下,着眼未来。《数字经济分类》基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同质性原则,涵盖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符合数字经济产业特征的和以提供数字产品(货物或服务)为目的的相关活动。由于数字经济具有发展速度快、融合程度高、业务模式新等特点,《数字经济分类》也包含一部分近年来发展迅猛或者已经出现苗头、但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尚没有单独列示的数字经济活动,以反映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
四是注重实际,切实可行。《数字经济分类》立足现行统计制度和方法,聚焦数字经济相关实物量和价值量指标需求,充分考虑数字经济产业活动数据的可获得性,力求全面、准确反映数字经济发展状况。《数字经济分类》在最大程度上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全行业,以便能够基于现有数据资料或者通过适当补充调查后的所得资料进行统计测算。
三、《数字经济分类》的主要内容
《数字经济分类》从“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个方面,确定了数字经济的基本范围,将其分为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数字化效率提升业等5大类。
其中,前4大类为数字产业化部分,即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是指为产业数字化发展提供数字技术、产品、服务、基础设施和解决方案,以及完全依赖于数字技术、数据要素的各类经济活动,对应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26个大类、68个中类、126个小类,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
第5大类产业数字化部分,是指应用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为传统产业带来的产出增加和效率提升,是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融合。该部分涵盖智慧农业、智能制造、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等数字化应用场景,对应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91个大类、431个中类、1256个小类,体现了数字技术已经并将进一步与国民经济各行业产生深度渗透和广泛融合。
在《数字经济分类》中,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形成了互补关系。以制造业为例,数字产品制造业是指支撑数字信息处理的终端设备、相关电子元器件以及高度应用数字化技术的智能设备的制造,属于“数字产业化”部分,包括计算机制造、通讯及雷达设备制造、数字媒体设备制造、智能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及设备制造和其他数字产品制造业。智能制造是指利用数字孪生、人工智能、5G、区块链、VR/AR、边缘计算、试验验证、仿真技术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先进制造技术深入融合,旨在提高制造业质量和核心竞争力的先进生产方式,属于“产业数字化”部分,主要包括数字化通用专用设备制造、数字化运输设备制造、数字化电气机械器材和仪器仪表制造、其他智能制造。数字产品制造业和智能制造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的制造业中数字经济具体表现形态的两个方面,互不交叉,共同构成了制造业中数字经济的全部范围。
四、《数字经济分类》的研制过程
标准是世界通用语言。统计标准是关于统计指标、统计对象、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统一技术要求,是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可比可靠的重要保障,是统计工作的重要基础。统计标准的研制需要开展大量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和调研实践,需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各方专家意见,需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审议和反复的修改完善,是一个非常严谨、周密、复杂的过程。
《数字经济分类》研究起草过程历时两年,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着重理论研究。国家统计局于2019年启动数字经济产业统计分类研制工作,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与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浙江省统计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共同从理论层面梳理OECD、G20等国际组织及美国、英国等国家对数字经济的定义,探析数字经济的内涵外延以及数据生产要素发挥的作用,辨析数字经济相关概念,明确数字经济统计范围。在此基础上,国家统计局起草了《数字经济分类》初稿。
第二阶段着重实践分析。2020年,国家统计局就《数字经济分类》初稿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统计机构意见,并多次组织召开行业主管部门座谈会、专家评审会和局专题会,对《分类》进行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2021年初,为更好地掌握数字经济的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统计局在北京、浙江等12省市2493家企业组织开展企业数字经济活动调研;根据调研结果,又一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并结合“十四五”规划《纲要》继续完善《数字经济分类》,再次征求网信办、发改委及工信部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经过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专家意见,结合调研情况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覆盖全产业全要素全过程的《数字经济分类》。
五、《数字经济分类》为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核算提供了基础
数字经济的发展规模和水平是国内外广泛关注的话题。2020年8月,美国经济分析局(BEA)发布了《最新数字经济核算报告》,指出2018年美国数字经济增加值为18493亿美元,占GDP比重为9.0%;2021年4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了《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指出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占GDP比重为38.6%。由于这些数据是基于不同标准和口径测算的,给国际比较分析增加了难度,也给国内外社会公众了解各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带来了困扰。
《数字经济分类》的出台为我国数字经济核算提供了统一可比的统计标准、口径和范围。下一步,国家统计局将定期开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核算工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十四五”规划《纲要》明确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目标提供数据支撑。同时,借鉴国内外有关机构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方面的研究经验,基于《数字经济分类》,探索开展我国数字经济全产业的核算工作。
六、数字经济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7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自2018年起,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对数字经济发展提出明确要求,对推动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发挥了关键作用。2020年,我国建成了全球规模最大的光纤网络和4G网络,网民规模达到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新能源汽车产量145.6万辆,比上年增长17.3%;集成电路产量2614.7亿块,比上年增长29.6%;网上零售额达到11.76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9.76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4.9%。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世界经济陷入严重衰退、外部环境更加复杂严峻的情况下,我国网络建设迅猛发展,新业态新模式竞相涌现,实体经济新动能稳步提升,数字经济的新引擎作用愈加凸显,成为稳定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对数字经济核算工作提出了迫切要求。为准确衡量数字经济的规模、速度、结构,必须首先研制出科学合理的数字经济统计分类标准。在此背景下,《数字经济分类》及时出台,成为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要统计标准,为满足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对数字经济的统计需求奠定了标准基础。《数字经济分类》客观反映数字经济发展的科学内涵和内在规律,对于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转型步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政策体系和制度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件:《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国家统计局令第33号)